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應予補充為「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應予補充為「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
予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芳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供憑,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 劉芳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芳秉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462、46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4號、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4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旁某停車場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芳秉 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芳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