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㈡同欄一第17至18行原「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0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聲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在隨身袋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9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
除;同欄一、證據㈢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9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證據部分,應增列「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㈦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吳聲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偶遇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本件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民國102年1月31日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8頁、第9頁背面)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90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吳聲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聲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