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邱俐慈 被告 邱松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0年10月3日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有市場伊所經營麵攤,公然辱罵伊:「你要像樣一點ㄋ,才生了一個女兒」、「生意不好不用瞎掰(驕傲)」、「馬上告訴他,說他阿嫂的話ㄋ,他阿嫂馬上罵我ㄋ,這麼歪節(貪婪)ㄋ」、「你自己不要那麼雖節(倒楣)」、「你基巴都不會過胎(受孕)才會只生一個女兒哪」、「不是唷,那天我說那個蓮霧沒有每粒都甜,不是每一粒都那麼甜,這樣他就馬上告訴那隻猴母」、「你要咖注意點喔,...給人幹..幹..」、「平平都是生意人,大家好來好去ㄋ,他不是人,人跟他隔壁都還跟他不好喔...多麼的歪節啊」等語,再於同年11月22日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你這隻猴母...」等語句辱罵伊,均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致伊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原告當庭撤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同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101度偵字第43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78號簡易判決書及其刑事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辱罵致貶損其名譽之行為,足以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慰藉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是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五、查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用詞,衡諸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之意,確已影響其在當地之社會評價,令原告十分難堪,致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至為灼然。爰審酌原告普通高中畢業,除在市場擺攤買麵之收入外,僅有微少股利所得,別無恆產,而被告並無所得,名下二筆土地持分亦不多,價值僅數萬餘元,已經原告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卷37-41頁)在卷可憑,加考量身為女性之原告受此人格貶損所受痛苦程度,以及被告於前調解時,表示沒錢沒財產,不可能賠償原告,迄缺乏致歉之意等各情狀,因認原告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附民卷4頁送達證書)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無需繳納裁判費,且無支出其他如鑑定費等訴訟費用,爰不為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