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彥甫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強制戒治」之記載後方補充「(於民國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第9、10行關於「並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方補充「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編號二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記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
101年5月8日以後即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於101年6月7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
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228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準此,被告於101年6月7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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