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筠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智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全文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同時販賣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種侵害不同商標權之同一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竟又為圖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所為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