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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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用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用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陳○雄」署押合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陳用信之前案資料為「陳用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複寫至存根聯與移送聯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複寫至存查聯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用信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雄」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查聯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陳用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冒用「陳○雄」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陳○雄」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雄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陳○雄」署押合計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陳用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用信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陳用信為規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弟「陳○雄」之署名乙枚,該姓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與移送聯上,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交還不知情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雄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經陳○雄收受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而聲明不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用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雄、證人官○澤、李○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用信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雄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陳○雄為違規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雄有遭受舉發裁罰之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雄」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