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晶
鄭○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乙○○二人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甲○○對乙○○二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乙○○對甲○○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與乙○○二人不思理性處理家庭問題,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彼此間精神上之痛苦,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3號
第1191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留證統一證號:FB00000000號(大陸籍人士)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並同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恐嚇乙○○之暴力行為、乙○○前因傷害邱○○之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第1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一)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口角,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言辱罵乙○○「變態、你有本事就出去賺錢,我就不用工作」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並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二)甲○○、乙○○分別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2月13日下午9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管教幼兒問題發生口角,甲○○、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甲○○出言辱罵乙○○「這個爛人,不要專搞這些變態事」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並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乙○○則出言驅趕甲○○離開上址住處,以此方式騷擾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嗣經乙○○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12月13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1年11月19日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101年12月13日有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以爛人一詞辱罵告訴人乙○○乙節,並辯稱:伊就101年12月13日之行為願意坦承違反保護令,且有掌摑告訴人乙○○母親,伊認為告訴人乙○○沒有工作,做事反反覆覆,且告訴人乙○○當時表示今晚一定要讓伊離開住處等語;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甲○○表示,要叫警察把你帶走,並沒有驅趕告訴人甲○○離開住處乙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徐○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第1158號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張、加害人及被害人訪查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乙○○違反保護令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甲○○、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甲○○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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