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學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忠孝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口時,不慎與 王聖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聖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政學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現場。
二、本件被告李政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豪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協助被害人救護送醫、報警或給予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