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元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振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楊振元於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振元行竊時攜帶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均係金屬打造具有相當鋒利、硬度之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困窘,不循正當途徑償付其信用卡卡債,竟冀望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獲取公有之物變賣,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