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萬零954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約定,關於因該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7萬0,954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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