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數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空白簽單壹本、3月7日簽單壹本、簽單柒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淑燕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