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鄭國雄 即宜興商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國雄即宜興商行邀同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共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鄭國雄即宜興商行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證物為證,並為被告鄭國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鄭國雄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清償能力之爭執,並未否認系爭債務關係之存在,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 陸拾 │九十五年二月│百分之八│││壹萬參仟玖│二十三日起至│點五│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佰伍拾貳元│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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