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小貨車採收椰子、販賣椰子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E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第五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自後追撞同向由丙○○所騎駛車牌號碼000—八一八號重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腹髖部裂傷三公分、兩膝擦挫傷、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詎乙○○肇事致丙○○受傷後,竟僅下車質問丙○○:「妳是不是有喝酒騎車,要不然為何騎車騎那麼出來」等語,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嗣丙○○表示要報警處理,乙○○遂基於逃逸之故意,謊稱要至其所駕之自小貨車上拿手機打電話報警,隨即匆匆上車並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照丙○○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知該自小貨車為乙○○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於當天十九時許即已到家,不可能在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開車撞到人;又其手機常常掉,故基地台顯示的電話不見得是其所撥打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如何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DE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下車後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反出言質問告訴人是否喝酒,經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後,隨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又肇事地點是在路燈下,光線清楚,告訴人可以清楚看見肇事者之長相及車牌號碼,而該肇事車輛係藍色貨車,後方有搭棚子,至肇事者年約三十到四十歲間、理小平頭、吃檳榔、講台語,當天穿背心、及膝短褲、打赤腳;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警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甲○○於偵查中所證:「我們量被告車子的前方防撞桿高度是五十到七十五公分,告訴人機車車尾被撞的部分高度也是五十到七十五公分,而且被告所駕小貨車前方的防撞桿在白鐵的部分有新刮痕」等語(偵卷第十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肇事者未留在現場,現場只有告訴人,有一輛機車倒在快慢車道的中間,刮地痕有七點六米;肇事地點剛好在路燈底下,光線還算清楚;告訴人說是藍色中華貨車,不清楚第一個車牌號碼,提供後面三個數字八0七,我們沒有查到吻合的,後來用八七0去查,第一個號碼用0到九去查,結果只有查到一部中華貨車,地址是在屏東市,直到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那天,到被告家看到該貨車,發現車後頭有加噴車牌號碼,所以視線好一定看得很清楚,經被告同意後對該車採證、拍照,發現右前保險桿底下有凹痕,上緣有新刮痕,小貨車的凹痕與機車受撞擊的高度五十到七十五公分是吻合;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是全國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汽車駕駛人證煦查詢紀錄、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採證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證。而觀之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自小客車確有以噴漆加噴車牌號碼,而非僅在車後懸掛車牌,所噴之車牌號碼清晰明顯,衡情,一般視力正常之人,在燈光尚稱清楚之肇事現場,欲看清楚該車牌號碼應無困難,而告訴人亦指稱:其視力良好,完全無近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以告訴人之良好視力,再輔以肇事現場之燈光,告訴人應可記憶該自小貨車之部分號碼,斷無疑義。且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方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就全國車輛為全面性比對而查知時,該自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上確有凹痕與新刮痕,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受撞擊高度相吻合,是依上開各情綜合觀察,告訴人指訴確係遭車牌號號碼0000—DE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受傷之事實,應屬可信。
(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至二十時四十六分許仍在高雄,並非如其所供其於當日十九時許已返回屏東住處。被告雖另辯稱:伊手機常常掉,該通聯紀錄所顯示者未必是伊撥打的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平時均被告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雖有時手機會忘記帶放在家裡,但其家人不會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手機常掉云云,已有可疑,而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手機常掉之陳述,而係於本院提示通聯紀錄後後始更異其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至二十時四十六分許,被告既仍在高雄,且被告自高雄販賣椰子返回屏東市住處,均會經過肇事地點,則被告辯稱:當日十七時許,伊已在屏東市住處,不可能再出現在肇事地點云云,即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明確指認被告為肇事者,則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告訴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而本件肇事現場燈光清楚,告訴人視力良好,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曾下車質問告訴人,與告訴人有面對面之談話,告訴人應無誤認之虞。況依告訴人之證述:肇事者為年約三十到四十歲間,理小平頭、吃檳榔、講台語,當天穿背心、及膝短褲、打赤腳之人,而觀之查獲當時之採證照片,被告確係理平頭,且未著上衣並打赤腳,有上開查獲當時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衡之上開採證照片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倘被告平日無打赤腳之習慣,豈會在經警方告知採證、拍照之情形下,反以赤腳入鏡,由此,益證被告平日即不注重穿著並有打赤腳之習慣。是本件被告平日既為不注重穿著且有打赤腳習慣之人,而與告訴人指認肇事者之特徵相符,足見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筆直道路上,無視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竟駕車自後追撞,顯見其駕車漫不經心,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故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以駕車採收收椰子、販賣椰子為生,為習慣駕車之人,駕駛技術不差,且其經常行經該處,是其對該處之狀況至為熟悉,故其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是其在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致追撞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跌落於地而受有右下腹髖部裂傷三公分、兩膝擦挫傷、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於告訴人欲報警處理時,即逃離肇事現場之情,已如前述.且係因警方循車號清查始到案,顯見其確有逃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車採收椰子、販賣椰子為業,該自小客車則供其載運椰子之用,而被告係駕駛該自小貨車自高雄販賣椰子之回程中肇事,故其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即為附隨業務,又刑法所稱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駕車雖係附隨業務,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其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已據其供明在卷,竟仍在無駕駛執照下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過失之程度、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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