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後則依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欠原告44萬1171元(其中本金為43萬2736元)。
㈡被告於93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向原告貸款24萬元,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應繳1萬398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欠原告9萬8360元(其中本金8萬9062元)。
㈢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積欠簡易通信貸款9萬8360元,代
償金額44萬1171元,合計共欠原告53萬953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帳務管理費│├─────┼────────────┼─────┼───────┤│新台幣玖萬│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百分之十九│││捌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點七│││拾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肆拾│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自│自民國九十五年││肆萬壹仟壹│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四月十三日起至││佰柒拾壹元│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清償日止,按月│││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給付新台幣參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陸拾捌元│││算之利息││└─────┴──────────────────┴───────┘附表二
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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