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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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自宅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查獲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後而查知上情。
二、丁○○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甲○○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丁○○騎乘甲○○之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街○○○號)乙○○及其家人之住處,先由甲○○翻牆進入庭院內,開啟圍牆鐵捲門旁的小鐵門,接應行動不便之丁○○進入庭院內,其二人旋即關上小鐵門,再由甲○○持上開螺絲起子毀壞玻璃大門門鎖(起訴書記載為落地窗)後共同進入屋內,並於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惟該處因已失竊多次,屋內已無重要財物,因而無法竊取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其二人正欲步出該屋之際,因鄰人 李明發 於其二人翻牆入內時即已發覺而報警埋伏,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丁○○背包內扣得甲○○所有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警方另在前開停放屋外之甲○○機車內起出甲○○所有之黃色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施用毒品部分: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丁○○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甲○○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攜帶綠色螺絲起子一支,翻越牆垣並破壞玻璃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之事實;被告丁○○坦承於上述時間,有與被告同至被害人乙○○住處之事實。惟被告甲○○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之事實,辯稱;被告丁○○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被告甲○○係前去行竊,係事後見被告甲○○撞一樓房門才知道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丁○○如何於上述時、地,翻牆入內並持螺絲起子破壞玻璃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不遂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我們是臨時起意進入偷竊,由甲○○至一樓、二樓行竊,我在樓下客廳大門旁把風」、「我在客廳待三十分鐘至四十分鐘,當時在客廳看門外是否有人回來,是幫忙把風工作,是甲○○叫我做把風的工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在寶建醫院遇到,丁○○說要去高雄開庭,叫我載他去坐車,我就說要去跟我伯父借錢;因為找不到伯父家,所以臨時起意進去案發地點,看看有無財物;我是先翻牆進去,再用螺絲起子破壞落地窗;我進去後上二樓房間,一樓房間也有進去;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屋的大門及進門的落地窗均有上鎖;經我清點並無重大財物損失,大概只有門及抽屜遭到破壞」、「我家因為經常被偷,所以不擺貴重東西,落地窗有被敲壞鎖,一樓房間有被翻」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鄰人李明發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其中一人翻牆進去,好像有小兒麻痺的那個人在外面,進去的人開門讓屋外那人進去,那二人確實有入屋內,不只留在庭院,他二人進去之後就把外面鐵門及落地窗關起來,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通報說住家有小偷,所以我們就過去,在圍牆外面遇到報案的人,他說有男子進去行竊還沒有出來,我們就在外面埋伏,約五到十分鐘被告才出來;綠色螺絲起子是在背包裡面,黃色螺絲起子是在機車置物箱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丁○○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未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本件係伊臨起意所為,被告丁○○不知道伊翻牆及破壞玻璃大門門鎖,被告丁○○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是以翻牆及破壞玻璃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之情,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甲○○有翻牆,我在外面等,他開門讓我進去庭院,甲○○破壞落地窗」、「甲○○有按電鈴沒人應門,甲○○就跳進去用手開圍牆旁的小鐵門,我就跟他進去,有看到他拿一支東西把落地窗打開」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甚詳,顯見被告丁○○確實有目睹被告甲○○翻牆及破壞玻璃大門門鎖之事實,被告甲○○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丁○○雖又辯稱:被告甲○○告訴伊要去找他伯父借錢及車子,伊事前不知被告甲○○要去竊盜,伊係到屋內後見被告甲○○撞一樓房門才知道云云,然被告甲○○係以翻牆、破壞玻璃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他人房屋,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亦自承:被告甲○○說不確定哪一間是他伯父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則被告丁○○為年滿二十九歲之成年人,在其明知被告甲○○並無法確認他伯父住處,及目睹被告甲○○以此翻牆、破壞玻璃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的情況下,理應對該處是否確屬被告甲○○伯父家產生懷疑,惟被告丁○○卻仍跟隨被告甲○○入屋,並聽從被告甲○○之交待注意屋外有無人回來,觀之被告丁○○之所為,實與常理有違,其辯稱不知被告甲○○係意欲竊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丁○○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丁○○、甲○○二人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至為尖銳,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又公訴人、被告及證人乙○○、李明發所指之落地窗,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處係進入屋內之唯一通路且貼有門聯,依社會通念自屬該屋之大門,核被告二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丁○○固擔任把風工作,惟把風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被告丁○○在場監視屋外動靜,以利被告甲○○得以遂行竊盜犯行,難認其二人無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述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丁○○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丁○○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對人民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等語。然查被告 蘇聖 係行動不便之人,且在此加重竊盜案件中,其所參與分擔之行為情節較輕,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身犯行均坦白承認,參以其等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又屬未遂,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黃色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係置放於被害人屋外之機車置物箱內,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被告亦供稱該黃色螺起子係供修理機車之用,並未想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被告二人既未攜帶該支黃色螺絲起子入內行竊,則黃色螺絲起子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