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多次非法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已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觀賞該些影片及歌曲,甚至再非法重製,此情節自較僅自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重)。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單純在吸引網友,與網友分享影片、歌曲,而無營利之意圖,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不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95年4月3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8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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