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1)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2)車輛協尋證明單、(3)車輛尋獲通報單,並刪除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