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丙○○
丁○○乙○○原名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為 林春安 )因與告訴人 劉堯山 有債務糾紛,乃夥同共犯 何明發 (通緝中)與被告甲○○、丙○○、丁○○、共犯 劉一新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明發與甲○○、丙○○、丁○○、劉一新及該三名不詳男子,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TO|九九三0及UH|七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告訴人之住處,以持類似黑星手槍(三把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及施加毆打暴力手段,強押告訴人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三何明發租屋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除取走告訴人身上所帶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外,並命告訴人聯絡其妻 吳惠婷 準備返還三十萬元。翌日(二十四日)凌晨,吳惠婷依約前往上開何明發租屋處,經緊急向其老板 葉宗杰 調借十萬元交付何明發等人後,吳惠婷始行離去。而告訴人則由何明發等八人押至台南市○○路溫馨園西餐廳簽發本票七張,面額計二百五十萬元,並由告訴人聯絡其妹 劉素朱 及劉素朱友人 楊國樑 前往背書擔保後,迄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始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以被告甲○○、丙○○、丁○○三人並未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 許金葉 住處,且三人至該處後,即未與告訴人劉堯山同行,因認三人無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然查被告丁○○於第一審供稱:「我是與丙○○坐火車南下找何明發玩,當日至劉堯山家的有九個人(其中三人我不認識),開二部自用轎車,到他那裏是 何某 找他商討債務問題,到了之後,何某說要自行解決,當時我們是到國光八街十二巷三弄五號 劉某 四嫂房子,剛好劉某騎機車回來(劉某也是租在附近,住址不詳),之後我們於五點多自永康市○○○路○○○號何明發公司出發,到了劉某租處約等二個小時,因未等到才至他四嫂處,等一會兒,他才回來,我們就到他四嫂處談,沒結果,他即自願跟我們走,並搭甲○○開的車,另一部是劉一新開的,當天無人持黑星手槍,之後,我們搭甲○○的車回何明發復國一路六十七巷二十七號住處,之後,我和丙○○即坐野雞車回台北,當晚並未吃晚餐,我們是當天中午從台北下來的,到台南約四、五點,本來何明發是要帶我們去吃晚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同案被告劉一新於第一審亦供證:「我當天開喜美車,去時載四個(不確定),回來也是四個,劉堯山沒搭我的車,回何明發大橋一街住處,劉堯山是搭甲○○的車,也回何明發住處,之後劉某曾帶我們九人至歸仁劉某二哥處找人作保,但他二哥不要,就至歸仁找民進黨主委,他也不要,之後,我們至圓環買宵夜,當時丙○○、丁○○也在,買了後即回何明發住處,二輛車均回去,到何明發住處,我即開喜美車回去,甲○○即載丙○○、丁○○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案發當日被告等七、八人在我家國光八街門口,對我說我欠錢未還何某,丁○○即綽號『 阿狗 』及另一名身材較何某矮小之男子綽號『 阿明 』即持黑星手槍三把將我押入賓士轎車,開車是誰我不知道, 蕭某 及何某坐我身旁,隨即駛往歸仁找我哥哥,因我哥哥不在,他們又強迫我到處借錢,我在想時,他們即停在歸仁市場買便當,在車上吃之後,我帶他們去找民進黨委員,住歸仁鄉,找 顏永泰 ,他說沒錢,他們又將我押至永康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何某住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上述供詞,如果屬實,則被告甲○○、丙○○、丁○○三人,均非僅至許金葉住處後,即先行離去而未與告訴人同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供述情節並不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上述不利被告之供述何以不可採?原審未為詳查、審認說明,顯有可議。
㈡、被告丁○○於第一審供稱開二部車至告訴人處討債,衡情被告等若純係討債,似無夥同八人分搭二部車前往之必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聽他們說劉堯山前科累累,人多一點可以壯膽,而何明發邀我一起去,我就去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十六頁背面),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以人多勢眾、強制手段強押其離去四處借款逼迫還債等情,是否全無可信,自非無疑。被告乙○○供承事發時有共同至前揭許金葉住處,將告訴人帶往顏永泰處借款,並帶告訴人至何明發住處,且至 王建章 婦產科醫院前,將告訴人之妻吳惠婷載回何明發住處等情不諱,足見討債過程,乙○○涉入甚深。在此期間,告訴人是否確被強押四處借款、設法還款?如有其事,何以能認乙○○未共同妨害自由?又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指乙○○在場共同妨害其自由,其原因為何?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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