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于欣潔 律師上訴人戊○○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其與 劉堯山 有債務糾紛,乃夥同 何明發 (未到案,通緝中)、甲○○、丙○○、丁○○、戊○○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 阿明 」),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TO-九九三○號及UH-七六八九號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劉堯山之住處,以持類似黑星手槍(由何明發、戊○○及另一名較矮綽號「阿明」之男子各持一把,三把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及仗其等人多勢眾、施加毆打等暴力手段,挾持劉堯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三何明發租屋處談判上開債務糾紛事宜,而剝奪劉堯山之行動自由,並當場取走劉堯山身上所帶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即帶同劉堯山至其等親友處調現還錢,未果,乃命劉堯山聯絡其妻 吳惠婷 準備返還所欠款項中之三十萬元。翌日(二十四日)凌晨,吳惠婷依約前往永康市○○路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前會合後即被帶至上開何明發租屋處協調如何清償上開債務,經吳女緊急向渠老板 葉宗杰 調借十萬元交付何明發等人後,吳惠婷始行離去。而劉堯山則由何明發等八人續押至台南市○○路溫馨園西餐廳簽發本票七張,面額計二百十五萬,並由劉堯山聯絡其妹 劉素朱 及劉素朱友人 楊國樑 前往背書擔保後,迄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始讓劉堯山離去回復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曾提出劉素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具狀主張:乙○○係被何明發逼迫而帶同何明發等人向劉堯山討債,伊本人亦係受害人,並無參與妨害劉堯山行動自由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又於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請向台灣台南看守所調取乙○○會見劉堯山之談話錄音,謂即可使本案之真相大白云云(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次查,原判決認定劉堯山被續押至台南市溫馨園西餐廳簽發本票七張,核與何明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偵查中所供「劉堯山簽的本票,由他妹妹及他妹妹朋友各保三張」(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不符;又原判決認定劉堯山身上五萬元被取走,亦與劉堯山在原審供稱「身上剩下四萬八千多,亦被拿走」等語(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歧異,亦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再查,被害人劉堯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在警訊中供稱「有八名男子,持三把類似黑星手槍押我」, 嗣復 在原審審理中翻異供係:「有四把手槍」(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更與證人劉素朱、 顏永泰 、 許金葉 所供未見上訴人等持有槍械之情節不合,究竟上訴人等以何種方式妨害劉堯山之行動自由,事實仍欠明確,無法合法確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詳查究明,期臻詳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