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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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訴人甲○○住臺被告乙○○住臺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對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進行偵訊時候,明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於中和巿祥興樓與幹部聚餐之時,自訴人之偵查筆錄已經告知參與聚餐者為自訴人所熟悉者,而調查局所為監聽報告明白顯示出參與聚餐者都是 黃政瑞 的朋友,但被告在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起訴書中謂當日聚餐者為不知情之第三選區有投票權者約二、三百人,已明顯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對洪秀柱提出告發,由被告承辦,被告曾傳自訴人出庭一次,自訴人因為學校上課而向被告所屬機關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假,但該署寄發板橋森明九一選他字第一九二號函予自訴人,謂自訴人履傳不到,已明顯偽造事實明顯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所規定之要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為起訴書及在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二號乙案卷附板橋森明九一選他字第一九二號函中為不實之記載,資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中所謂偽造變造,係指無公務員身分,或雖有公務員身分,但該項公文書非其職務上所有權制作或加以變更,而逕行制作或加以變更者而言。查被告係負責偵查、訴追犯罪之檢察官,本於偵查之結果,對於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係其職務行為,依此所為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則為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被告對於該文書係屬有權制作者,縱然偵查之結果與真實不符,其本於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乙案偵查後所得心證,認自訴人對該案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亦難謂其所本於職務製作起訴書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又自訴人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二號乙案,寄發板橋森明九一選他字第一九二號函予自訴人,謂自訴人履傳不到,係屬不實之事實云云,然本院遍觀全卷並無記載上開意旨之函件附卷,且自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確經檢察官傳訊二次未到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資料,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