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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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 吳秉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已闡明法院不得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秉樺雖涉重罪,但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且相關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對己行為極為懊悔,且家中有年逾6旬雙親,家中經濟來源皆由聲請人負擔,今身陷囹圄,期以具保代替羈押,聲請人得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亦願意限制出境及每週向當地派出所報告,以證明其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秉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吳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甚詳,且其涉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亦據證人即購毒者 陳宏榮 、 陳宏哲 、林國寶、 鄭文興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洪智文 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業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本院自100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計12次,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