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鏡培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清凉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上列上訴人陳鏡培與被上訴人陳清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400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依前揭決議,亦以此為準,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