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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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人 鄭國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樑因貪污等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但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所需必要物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貪污等案件,刻由本院審理中,上揭扣押物是否與犯罪事實全然無涉,非屬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尚有調查之必要,亦即前述之扣案物品仍有經調查引用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可能,是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刑事審理程序,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鄭國樑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3本│鄭國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鄭國樑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1本│鄭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 張瑛芳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7本│鄭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4│ 鄭光哲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3本│鄭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臺南市政府北側引流閘門及引│1張│鄭國樑│││水工程平面位置圖│││├──┼─────────────┼──┼───┤│6│臺中港特定區污水下水道系統│4張│鄭國樑│││─污水主次幹道工程設計圖│││├──┼─────────────┼──┼───┤│7│臺中港特定區污水下水道系統│4張│鄭國樑│││─污水主次幹道工程設計圖一│││├──┼─────────────┼──┼───┤│8│鄭國樑WD隨身硬碟(附傳輸線│1個│鄭國樑│││)│││├──┼─────────────┼──┼───┤│9│鄭國樑ADATA隨身硬碟(附傳│1個│鄭國樑│││輸線)│││├──┼─────────────┼──┼───┤│10│鄭國樑ASUS電腦(附電源線)│1臺│鄭國樑│├──┼─────────────┼──┼───┤│11│HTC黑色手機(0000000000,│1支│鄭國樑│││含電源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