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上訴人 陳忠福
陳英傑 陳忠洲 被上訴人 何登耀
孫佳音 朱美容 高麗香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