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告 陳清凉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玫 被告 陳進竹
陳來福 陳金鐘 陳金皷 陳傳旺 陳金煌 陳金榮 陳坤凉 陳淑慧 陳孟珍 陳彥傑 陳孟靖 邱愛倫 邱德弘 陳鏡培 陳鏡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 豐地 二字第一0四00000八四號函附土地 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鏡培、陳鏡煌、陳進竹、陳金鐘、陳金皷、陳傳旺、陳金煌、陳金榮、陳坤凉、陳淑慧、陳彥傑、陳孟靖原出具 王世宗 律師委任狀,及王世宗律師委任 王泳盛 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之後由王泳盛以王世宗律師複代理人身份替被告陳鏡培、陳鏡煌、陳進竹、陳金鐘、陳金皷、陳傳旺、陳金煌、陳金榮、陳坤凉、陳淑慧、陳彥傑、陳孟靖為訴訟行為。惟王世宗律師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具狀表示從未受前述被告委任,故前述被告未合法委任王世宗律師,王泳盛即非王世宗律師之複代理人,其先前代前述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均非合法,本院亦於103年8月27日禁止王泳盛為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是王泳盛於103年8月27日前代被告等人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及主張均屬無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進竹、陳來福、陳金鐘、陳金皷、陳金煌、陳金榮、陳淑慧、陳孟珍、陳彥傑、陳孟靖、邱愛倫、邱德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7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權利範圍1/2、被告陳進竹權利範圍1/20、陳來福權利範圍1/20、陳金鐘權利範圍2/20、陳金皷權利範圍2/20、陳傳旺、陳金煌、陳金榮、 陳坤涼 、陳淑慧、陳孟珍、陳彥傑、陳孟靖(上4人代位繼承父陳興派之應繼分)、邱愛倫、邱德弘(上2人代位繼承母親 陳秀月 之應繼分)10人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陳劉菊 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0、陳鏡培權利範圍1/20、陳鏡煌權利範圍1/20。
㈡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內農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約定,惟經多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決定。復因系爭土地除原告之前前手即原告之伯母 陳張盞 (已歿),曾於89年9月間與當時共有人被告陳進竹、陳來福、陳金鐘、陳金皷及訴外人 陳陞源 (已歿,即被告陳傳旺、陳金煌、陳金榮、陳坤涼4人之父親、被告陳淑慧、陳孟珍、陳彥傑、陳孟靖4人之祖父、被告邱愛倫、邱德弘2人之外祖父)、訴外人 陳炳燦 (已歿,即被告陳鏡培、陳鏡煌2人之父親)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其第1條亦約定:「坐○○○鄉○○段○○○○○號、地目田、672平方公尺係甲乙雙方均分共有,雙方為便於管理耕作需要,該筆土地之內東側詳如另紙附圖著草綠色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經協議分歸甲方管理耕作,而西側著黃色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經協議分歸乙方管理耕作屬實無訛」,第2條更約定:「既訂立分管協議書,雙方自應各業各管並作為日后共有物分割之依據,嗣後不論任何情形皆不得要求變更位置或要求補償等情事」。且系爭土地東半部經原告依上開分管協議種植荔枝、芒果、柚子等果樹及種菜其中,西半部則經被告陳鏡培建造鐵皮屋使用中,並因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均甚小,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俾維權益。
㈢原告原依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圖所示提出分割方案,應屬對於
兩造較無爭議,惟經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後發現,上開分割方案將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恐將致兩造另起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殊非合理妥善之方案,另因系爭土地下方有部分成為八德路一部分,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分擔此部分面積,爰修正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如此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將不致成袋地,且被告陳鏡培所有建物之基座亦不致遭拆除而危及建物使用安全。
㈣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當初有協議由陳鏡培、陳鏡煌的父親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使用之協議存在。
㈤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結果,因被告等所分得之B土地臨路較
近且臨路寬度較大,其價值遠比原告分得之A土地為高,原告慮及情誼及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未併予請求補償,被告等實不應得寸進尺,而為不合理之請求。
㈥被告陳鏡培、陳鏡煌兄弟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
僅占1/10合67.2平方公尺,竟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與其父親陳炳燦在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鐵皮屋達252平方公尺,實不值保護。
㈦並聲明:⒈准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672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3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清凉單獨所有;編號B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竹、陳來福、陳金鐘、陳金皷、陳傳旺、陳金煌、陳金榮、陳坤涼、陳淑慧、陳孟珍、陳彥傑、陳孟靖、邱愛倫、邱德弘、陳鏡培、陳鏡煌,按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C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進竹、陳金皷、陳傳旺、陳金煌、陳金榮、陳坤凉、
陳彥傑、陳孟靖、陳鏡培、陳鏡煌等10人於103年9月22日當庭具狀表示:
⒈若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對被告陳鏡培現居住所
有之鐵皮屋建築勢將遭拆除與破壞之情形衍生,實與當初兩造所協議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所提之第一次分割方案其兩造間之分割坪數迭有落差,經現場比對分割圖後發現原有「八德路」道路較窄,經區公所施工拓寬,其有使用到系爭土地,於此應狀既成道路分割為兩造共有,以維兩造權益。
⒉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A部分為原告所有;B部分
為被告共有,C部分為被告共有,D部分為陳鏡培、陳鏡煌共有。
㈡被告陳鏡培復主張:鐵皮屋後方房屋(即同段22-10、22-8
、22-7、22-6、22-5地號土地上房屋)出入係由鐵皮屋後方道路經鐵皮屋右側道路,通到八德路,如此部分土地(附圖
1編號A)分給原告,將造成後方房屋使用人無通路可走云云。
㈢被告陳來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上「陳來福」之簽名是伊所親自簽立,伊無法作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
㈣被告陳金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這訴訟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要回去考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
㈤被告陳淑慧、陳孟珍、邱愛倫、邱德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系爭土地上坐落有1棟1層樓鐵皮建物,由被告陳鏡培、陳鏡煌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第9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2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所稱耕地,即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等人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如附圖1)及被告陳進竹、陳金皷、陳傳旺、陳金煌、陳金榮、陳坤凉、陳彥傑、陳孟靖、陳鏡培、陳鏡煌等10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如附圖2),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原告方案主張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因臺中市○○區○
○路拓寬已成為八德路一部分,故由全體共有人承擔此不利益,分由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剩餘土地則由兩造各取得1/2,即由原告取得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全體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觀諸原告分割方案,兩造取得土地大致完整,且取得面積比例符合兩造原先持分,無庸相互找補。反觀被告方案中,為保留被告陳鏡培、陳鏡煌所使用之鐵皮建物(即附圖2編號B部分),由被告分得附圖2編號B、C部分土地,由被告陳鏡培、陳鏡煌分得附圖2編號D部分土地,惟原告分得之附圖2編號A部分土地,包括鐵皮建物上方之畸零地,且編號A、B土地間之界線亦非平直,使原告分得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大為降低,又原告分得附圖2編號A土地面積低於其持分1/2面積,被告又未提出補償方法,顯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至明。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鏡培、陳鏡煌所有鐵皮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2編號B部分土地上,不論是否有由被告陳鏡培、陳鏡煌父親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使用之協議(分管約定)存在,本院均不受拘束,亦即當鐵皮建物存在影響到系爭土地公平合理分配時,自應以土地公平合理分配為優先考量。以該鐵皮建物位置、面積而言,如要保留該鐵皮建物,勢必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割裂或少於其原有持分1/2,因此本院只能分割物即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分配。基此,原告方割方案自屬公平合理之方割方法。
㈣被告陳鏡培復主張:鐵皮屋後方房屋(即同段22-10、22-8
、22-7、22-6、22-5地號土地上房屋)出入係由鐵皮屋後方道路經鐵皮屋右側道路,通到八德路,如此部分土地(附圖
1編號A)分給原告,將造成後方房屋使用人無通路可走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同段22-10、22-8、22-7、22-6、22-5地號土地上房屋(見本院卷㈡第85頁照片黃色、白色房屋)前方確實有水泥道路沿鐵皮建物後方及右側通往八德路(見本院卷第85、86頁照片),此水泥道路位於附圖1編號A部分原告分得土地上,惟上開房屋使用人是否得通行該段水泥路至八德路,要屬通行權訴訟之問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自不可作為原告方割方案不當之原因。況上開房屋使用人亦非必須經由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方可抵達八德路,從附圖2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抵達八德路,被告以此指摘原告分割方案不當,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方案並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而被告陳鏡培、陳鏡煌等10人所提之方案,會造成原告分得土地畸零及面積少於原持分1/2等不公平合理之問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可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陳清凉│1/2│├───┼─────┼───────────┤│2│陳進竹│1/20│├───┼─────┼───────────┤│3│陳來福│1/20│├───┼─────┼───────────┤│4│陳金鐘│2/20│├───┼─────┼───────────┤│5│陳金皷│2/20│├───┼─────┼───────────┤│6│陳傳旺││├───┼─────┤││7│陳金煌│公同共有│├───┼─────┤2/20││8│陳金榮││├───┼─────┤││9│陳坤涼││├───┼─────┤││10│陳淑慧││├───┼─────┤││11│陳孟珍││├───┼─────┤││12│陳彥傑││├───┼─────┤││13│陳孟靖││├───┼─────┤││14│邱愛倫││├───┼─────┤││15│邱德弘││├───┼─────┼───────────┤│16│陳鏡培│1/20│├───┼─────┼───────────┤│17│陳鏡煌│1/20│└───┴─────┴───────────┘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陳進竹│1/10│├───┼─────┼───────────┤│2│ 陳福 │1/10│├───┼─────┼───────────┤│3│陳金鐘│2/10│├───┼─────┼───────────┤│4│陳金皷│2/10│├───┼─────┼───────────┤│5│陳傳旺││├───┼─────┤││6│陳金煌│公同共有│├───┼─────┤2/10││7│陳金榮││├───┼─────┤││8│陳坤涼││├───┼─────┤││9│陳淑慧││├───┼─────┤││10│陳孟珍││├───┼─────┤││11│陳彥傑││├───┼─────┤││12│陳孟靖││├───┼─────┤││13│邱愛倫││├───┼─────┤││14│邱德弘││├───┼─────┼───────────┤│15│陳鏡培│1/10│├───┼─────┼───────────┤│16│陳鏡煌│1/10│└───┴─────┴───────────┘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豐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