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鄭金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區域計畫法事件,由本院 陳姿岑 法官審理,伊於開庭審理時即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亦提出異議,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異議,伊對此提出抗告,卻未被處理。又相對人之委任狀並非由相對人代表人所簽署,並不合法,且伊亦提出另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訴訟案件,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本院仍未加以處理。雖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可由審判長許可,惟承審法官對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至少應要求其提出足以證明自身符合資格之證明,然本件承審法官逕自同意渠等為訴訟代理人,有偏頗之嫌。另伊於10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第1次開庭審理後,遲遲未通知另一相對人內政部到庭,而行政機關任由承辦人出庭擔任證人,薪水照領,有違法治精神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以釋明
其所述之事實,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法未合。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委任其所屬承辦本件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 黎志偉卓素玉 為訴訟代理人,渠等業已當庭提出職員證證明無訛(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黎志偉、卓素玉受任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黎志偉、卓素玉不具法律專業,應不得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提起異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異議駁回,且因此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查無得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在不許提起抗告之列,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非適法。
㈢又原告稱本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非相對人之代
表人所簽,且承審法官並未要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足以證明符合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逕同意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所提出之委任狀,皆蓋有其現任代表人之印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42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且承審法官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庭中,已當庭查驗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之職員證,並認定渠等之資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提另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事,此乃屬不同事件,且行政機關是否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各機關職權之行使,與本件相對人僅委任其所屬承辦本件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相關。
㈣另聲請人主張本院遲遲未通知另一相對人內政部到庭一節,
惟本院受理該案件自103年12月16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104年5月12日及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皆已寄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內政部,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37、39、52、56、74頁),可證本件承審法官皆已依規定通知相對人內政部到場,並無聲請人所稱偏頗之處,至於內政部是否到場則非承審法官所得左右。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既
不合法,又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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