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債務人 俞國華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俞國華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500元。惟伊102年8月間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當時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終於104年2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5至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消債更卷第29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6至17頁)、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薪資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59至74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8至20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於103年6月起任職於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所得31,0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尚未扣勞健保費等),扣除每月薪資被扣押金額三分之一即約10,000元及協商金額2,500元後僅餘18,500元,實不足以負擔債務人個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另債務人名下財產除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7,68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其餘財產如汽車乙台為80年出廠,幾無殘餘價值,而北田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亦已因公司廢止且公司無資產而無價值,其財產尚無法清償其債務。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