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州企業有限公司簡梅英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簡梅英已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梅英於103年12月9日死亡,惟該公司僅有簡梅英董事一人,聲請人聲請對永州企業有限公司為本票裁定部分,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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