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廖惠 被上訴人 巫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未予記載,其上訴即不備程式而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固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表示,因其自79年間向訴外人 巫枝順 買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時起,即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7之3地號土地至南投縣○里鎮○○路(下稱永豐路),而訴外人巫枝順之家族三代已設籍永豐路達數十年,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巫枝順當年非從被上訴人之土地通往永豐路,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其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黃立昌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