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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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隆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隆瑞論以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迄原審判決前,均未誠心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亦未積極對於自己過失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是以,縱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諱,仍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況被告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竟仍未記取教訓,依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之規範,而置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非對之從重量刑,不生警惕之效,原審判決殊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被告罹患左側頰黏膜鱗狀癌,並有左側下顎骨病理性骨折及咬合不正,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因疾病纏身而失業中,經濟狀況不良,故其雖無積極賠償告訴人,尚難認為犯後態度不良,且被告已支付柺杖及助行器費用共12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亦非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謹慎之裁量,其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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