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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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晴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自稱『 小楊 』之組頭」補充為「自稱『小楊』之成年組頭」;第
6至10行原記載「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70元,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
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補充為「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及『特別號』,『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70元,『台號』、『特尾』及『特別號』每注賭金80元,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任選1個或多個號碼下注,再以香港六合彩每期星期二、四、六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台號』、『特尾』及『特別號』之彩金則依倍數表計算」;第11行原記載「嗣於同年1月」更正為「嗣於103年1月」;第13至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
5行所記載之扣案物另補充「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楊晴惠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楊晴惠與綽號「小楊」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楊晴惠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六合彩簽單│55張│├──┼───────────┼────┤│4│六合彩牌支計算表│4張│├──┼───────────┼────┤│5│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6│帳冊│1本│└──┴───────────┴────┘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