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勇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勇松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勇松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喝維士比被警方攔查,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為初犯又配合警方舉發,目前失業沒有經濟能力,每天中午固定都到廟裡作義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審酌被告黃勇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外出,危及其餘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基礎,顯見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喝維士比後騎車,為警攔檢,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為初犯配合警方舉發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審慎之裁量,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勇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現年已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危害情節較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