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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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晏銓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輕型機車於深夜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職業為洗床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1號被告 林晏銓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晏銓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友人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28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文成一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林晏銓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晏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桓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