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飲用酒後」前增加「自102年12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間小吃店飲用一杯保力達藥酒」;(二)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證人受傷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騎重型機車於傍晚時分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力不佳之情形下,與 謝博翔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為顯然已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且於偵訊時仍堅稱其酒後未影響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酒測值非高,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66號被告 黃駿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於飲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69巷口左轉彎時,因行車不穩,撞及對向之由謝博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謝博翔受有左手、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駿於肇事後,恐其酒後騎乘機車一情為警查獲,留下身分資料予謝博翔,旋即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得知黃駿酒後肇事,始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試黃駿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黃駿固 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二)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在卷可按,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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