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參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參玖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1頁第4行所載「在晚上10時許」等語,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7393公克),均經檢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