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邱正忠前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謹慎行止,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正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騎駛重型機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給予一次自新機會,竟不知珍惜,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再度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被告邱正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住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正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邱正忠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邱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桓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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