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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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宗琳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101年初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向不知情之友人 崔連誠 承租臺南市○○區○○路○○○號2樓,再提供該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而聚眾於該址賭玩麻將。其賭玩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底,400元為1台,賭客每賭玩1牌局,張宗琳可從中抽取2400元;如以4000元為底,則可抽取4800元,期間獲利約20至30萬元。
二、101年5月21日下午, 劉筱薇 (起訴書誤載為 劉曉薇 )前往前址賭玩麻將,並與 方聯進 、張宗琳、年籍不詳綽號「世仔」之人同坐一桌賭玩。期間「世仔」與張宗琳發覺劉、方二人疑似藉由在鞋墊下黏貼震動發報機方式,相互聯繫而進行詐賭(劉筱薇、方聯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張宗琳乃與「世仔」及另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中3名男子於方聯進預備駕車離去之際,將方聯進強押上車後,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飛虎 將軍廟;張宗琳、「世仔」與另一年籍不詳男子,則駕車前往先行離去之劉筱薇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三樓住處等候,待劉筱薇於當晚11時20分許返家時,即由「世仔」與另一年籍不詳男子將劉筱薇架上車後,由張宗琳駕車前往上開飛虎將軍廟。待眾人會合後,張宗琳即質問劉筱薇、方聯進詐賭之事,在場之人則有毆打劉筱薇臉部及方聯進之行為(渠等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劉筱薇或方聯進提起告訴),張宗琳主張因劉筱薇、方聯進之詐賭行為,業已損失達300萬元,要求該2人賠償,經討價還價後,劉筱薇、方聯進承諾願各賠償100萬元,並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其後,劉筱薇在陪同下返家拿取空白支票、印章,再簽立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共4紙,並由方聯進背書後交付張宗琳;另方聯進則與兄長聯繫籌得50萬元現金並在約定地點交付,且承諾半年內給付剩餘50萬元後,張宗琳始將該2人所開立之本票撕毀、 塗銷方聯進 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並於翌日上午容許方、劉2人離去,而於此期間將方聯進、劉筱薇私行拘禁於飛虎將軍廟及其後轉移之某不詳處所汽車旅館房間內。
三、本件被告張宗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方聯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㈢告訴人所開立面額各25萬元支票正本4紙。
㈣顯示告訴人、證人方聯進鞋墊黏貼震動發報機之照片2幀。
㈤被告於本院自白。
五、核被告提供臺南市○○區○○路○○○號2樓租賃處,聚眾賭玩麻將並抽頭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嗣與「世仔」及年籍不詳之其他4名男子,脅持告訴人、證人方聯進並私行拘禁於飛虎將軍廟,後又移至某汽車旅館內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世仔」及其他4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證人方聯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於101年年初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所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應包括論以一集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一聚眾賭博罪。至被告與「世仔」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告訴人、證人方聯進羈留在飛虎將軍廟,後又移至某處所不詳之汽車旅館,則為被告等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亦不另論以一私行拘禁行為。
六、爰審酌被告供給場所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因發現告訴人、證人方聯進有疑似詐賭行為,遂自力救濟以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加以私行拘禁方式,藉以主張賠償,因而侵害告訴人、證人方聯進之人身自由;被告等雖有毆打告訴人、方聯進之行為,惟未經告訴,依告訴人、方聯進所述,亦難認致生重大傷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伊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經營檳榔攤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基於上情,具體求處對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則以被告所經營之賭場規模與時間、本件妨害告訴人、方聯進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必使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與「世仔」及其餘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以告訴人、證人方聯進詐賭為由,要求該2人承諾各賠償100萬元部分之行為,既未經公訴意旨認定是否可能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行為難認係在刑法第302條第1項構成要件涵攝範圍內,亦不能適用同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該非屬裁判上一罪之行為部分,乃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