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仍於黃昏時分駕駛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與第三人 周佳慧 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其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甚高,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並參酌其智識、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355號被告陳志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南瀛綠都心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日下午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適對向有周佳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時,陳志良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2車不慎發生擦撞,陳志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陳志良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周佳慧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