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忠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2年1月2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日晚上8時許,陳忠願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學路口之「橋頭小吃部」包廂內為警臨檢逮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忠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3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於99年12月23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