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二、本院復審酌: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
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⑵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正值青壯年、國中畢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