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凌晨,在高雄市○○路上某PUB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因與 徐嘉涓 沿同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使甲○○所駕該車打滑後,又撞及丙○○所有、由西向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東南角、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甲○○因驚嚇過度,仍駕駛該車沿該新田路左轉高雄市○○路,於到達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始停下,並正要打電話報警時,經警據報到達上開地點告知其上開肇事情形,甲○○同意員警對之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達0.42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11、21頁)。
再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本件確因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且經警酒精測試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現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接連擦撞他車,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