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3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妨害兵役條例第5條第5款其刑法第339條第1項支幫助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