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93年3月4日及93年10月6日各犯幫助詐欺罪及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詐欺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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