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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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無誤。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