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叁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貳之賭博罪,減刑為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肆、陸、柒、捌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陸、柒、捌所載,與附表編號伍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麻藥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編號
一、二、三、四、六、七、八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附此敘明。又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之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編號二之罪之宣告刑欄應增載:「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編號三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2年10月起至83年9月2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84年2月22日」;編號四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2年4月某日起至82年11月8日止」、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編號五之罪之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2款」;編號六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2年10月某日起至82年11月10日止」、所犯法條欄應增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編號八之罪之宣告刑應增載:「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3年7月起至83年8月3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83年12月19日」、所犯法條欄應增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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