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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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網路行銷事宜而與乙○○發生爭執。緣乙○○因不滿甲○○遲未處理退款、退款等事宜,而夥同 李政峰 於民國95年8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住處兼營業所(下稱上開營業所)理論,詎甲○○因見乙○○堅不離去,竟基於單一貶損乙○○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營業所前方電梯間,及同址1樓大廳2處,迭以臺語「幹你娘」、「我操你媽」、「公田」等足資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案經乙○○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曾於前開時地因網路行銷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2.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結證。
3.證人李政峰警詢中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數粗言辱罵告訴人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指明之。本院審酌被告無端以粗言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飾辭狡辯,復未賠償告訴人,誠屬不該,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斟酌被告目前業商、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990 號判決(96.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94 號(97.0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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