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前案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一之一號香園汽車旅館A○九室,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前案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六二一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一○號鑑驗通知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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