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減刑,減
刑後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於減刑後,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開判決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乃在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後再犯者,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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