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顧繼堂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47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繼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繼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顧繼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1/09/16

112/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8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0154號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57號

判決

日期

113/08/13

114/05/19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3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9/11

114/06/25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8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0476號

(桃檢114執助4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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