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為其論據,惟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本無拘束力,難據此即認其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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